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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張
            連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代  理  人  林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5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188
股票
1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