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逸芸(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姝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8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天賜所有,王天賜於105年7月25日死亡,王天賜之配偶李夢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於108年3月29日作成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六條所載,系爭股票分配由聲請人取得,有如附表所示發行公司出具之股票掛失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天賜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和解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卷可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6日公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