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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潘啓華即潘謝少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謝少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第151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4年8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7ND190164-4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