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台灣鑫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吳國貿
空軍軍官學校
0000000
15,000元
112年9月18日
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