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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尚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林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9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上開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2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吳欣樺
美麗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20,000元
112年5月8日
BDP0014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