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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健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銘寬  
代  理  人  沈家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受款人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聲請人為向明台產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而開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明台產險公司之保險員,已收了支票,但一直找不到等語,則依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指名明台產險公司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明台產險公司,足認明台產險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健雅電子有限公司魏銘寬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28723
11,930元
113年10月15日
LKA0236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