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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新臺幣1,98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1,989,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迄今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相對人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000,000元,約定自000年00月00日起分期清償,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因而積欠聲請人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相對人總計積欠0,000,000元,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執行中,足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不予先行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989,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未如期清償信用卡債務,共積欠0,000,000元,且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000,000元,約定自000年00月00日起分期清償,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因而積欠聲請人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總計積欠0,000,000元,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對於其他金融機構,亦有遲延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情形,債權狀態多為「催收」或「呆帳」,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有聯徵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雖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點亦明定:「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查,聲請人除主張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自陳就上開債務,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應認聲請人係向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為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本案管轄法院,僅得就本院管轄區域內相對人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地號
000000分之000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