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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育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育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鍏公司)邀同相對人葉力豪(以下就全體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簡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詎育鍏公司僅償還本息至114年1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款約定,育鍏公司之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欠伊本金539,38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育鍏公司已歇業,無收入來源,經伊以電話及催告書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育鍏公司積欠借款53萬餘元,票據信用已遭列拒絕往來戶處分,且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另葉力豪之借款高達2106萬餘元,其存款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之財務已陷困境,為免相對人移轉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伊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39,38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於本案請求之標的;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育鍏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539,3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葉力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應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育鍏公司積欠聲請人約539,000元,葉力豪包含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共負債約21,62,000元,而育鍏公司目前停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再依本院調閱之相對人稅務查詢結果(財產)顯示,育鍏公司無財產,葉力豪除對育鍏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外,其他財產(房屋、土地、股份及出資額)之價值合計7,812,890元(土地、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堪可使本院認相對人之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非毫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