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和興
相 對 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興公司)邀同相對人洪和興、王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114年12月16日、117年12月10日、117年12月10日止,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元成興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攤還部份本金及繳至114年10月29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0月30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449,93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發催告函催繳中,且相對人元成興公司負責人聯絡電話皆拒絕接聽,無法與其聯繫及至營業登記地址訪催均無果,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體行庫授信資料顯示有延滯紀錄,另111年1月19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通知相對人元成興公司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顯見相對人之資力及信用已嚴重貶落,如不予即時將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449,9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乙節,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催告書及回執、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件為證,然催告書及催收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或未接聽電話、或收受催告書後消極未予回應,然相對人元成興公司仍正常營業中,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元成興公司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又相對人元成興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即已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然其後仍持續正常繳款至114年10月,亦難以此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