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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秉尚  
被      告  出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7,0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10時30分,惟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1月間之工資7,000元,且未提繳退休金1,680元,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並提繳1,68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勞工局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退休金提繳紀錄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0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68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1,6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