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告 徐包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75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5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