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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告  徐包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75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5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