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郭健廷
簡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金冠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575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1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70,774元【計算式:2,314,575元×(1+62/365)×5%×2人=270,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9,924元(計算式:2,314,575元×2人+利息270,774元=4,899,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