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玉冠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