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謝孟隆
吳泳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孟隆新臺幣(下同)171,854元(含平日加班費64,496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5,358元、職業災害損害賠償102,000元)、給付原告吳永昉40,714元(含平日加班費39,873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84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2,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合計110,568元(計算式:64,496元+5,358元+39,873元+841元=110,568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元(計算式:3,060元-1,174元=1,88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