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被 告 琦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原告對訴外人吳智豪之債權範圍內,按月於吳智豪薪資給付日,將吳智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而原告對吳智豪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8,480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1,421元。則自114年3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日(115年5月2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9,842元【計算式:168,480元×(1+66/365)年×15%=29,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43元【計算式:168,480元+500元+1,421元+29,842元=200,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