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陳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603元(含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476,240元、例假日加班費42,767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0,000元、資遣費322,716元、原領工資補償83,880元)及提繳9,2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954,897元(計算式:945,603元+9,294元=954,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惟其中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871,017元(計算式:476,240元+42,767元+20,000元+322,716元+9,294元=871,017元),應徵裁判費11,640元部分,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7,7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0元(計算式:12,680元-7,760元=4,9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