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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王振存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振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王振存對被告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3,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10之7,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70,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1,540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462元(計算式:1,540元×3/10=46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078元(計算式:1,540元-462元=1,078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