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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洪登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登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洪登欽對被告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洪登欽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案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4年度勞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3,604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208元(計算式:40,812-13,604=27,208)。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洪登欽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洪登欽徵收27,2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