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王心希
被 告 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心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王心希對被告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王心希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86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5,062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24元(計算式:36,186元-15,062元=21,124元)。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百分之2)。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王心希徵收422元(計算式:21,124元×2/100=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徵收20,702元(計算式:21,124元-422元=20,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