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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被      告  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豐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愛婷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調解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而原告請求調解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嗣該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原告則預納1,000元(調解時聲請費1,0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30元(計算式:1,630元-1,000元=63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6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