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施依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黑浮秀泰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視為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依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施依凡聲請對被告黑浮秀泰餐飲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動調解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調解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嗣因調解期日兩造均未到庭而視為調解不成立,改分為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先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原告又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而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案件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預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因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告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3=5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