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周金玄
被 告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4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金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周金玄與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潘秀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30%)。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核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案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836元及利息,⒉被告昱禾樂公司應提繳113,96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36,141元及利息,如首揭說明,應以變更後之請求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變更後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50,106元(計算式:1,436,141+113,965=1,550,106),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444元,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負擔70%即11,511元(計算式:16,444×70%=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4,933元(計算式:16,444-11,511=4,933)。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436,141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04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周金玄徵收32,981元(計算式:4,933+28,048=32,981),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徵收11,511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