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張文斌即子暘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
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本件債務人子暘工程行為張文斌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將債務人子暘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張文斌,更正為「張文斌即子暘工程行」,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