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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茂豐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洪靜苗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                      號



相  對  人  楊春德  

            楊登福  

            潘茂隆  


一、債務人茂豐企業行、洪靜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春德、楊登福、潘茂隆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楊春德、楊登福、潘茂隆為茂豐企業行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茂豐企業行之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春德、楊登福、潘茂隆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8,460元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76,281元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