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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濱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11,892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002
107,917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003
20,888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004
27,240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