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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陳亮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㈡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九四之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㈢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