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陳亮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㈡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九四之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㈢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個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