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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3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文芃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630萬元整、(2)38萬元整,合計共借新臺幣668萬元整,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29又11/12年、(2)22年,二筆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計0.7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49%)。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7條第1款),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經聲請人履次催告,並於115年2月23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3,986,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林文芃
自民國114年12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年息2.4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林文芃
自民國115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3563元
林文芃
自民國114年12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年息2.49%
002
新臺幣203563元
林文芃
自民國115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