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林商理
鄭秀玉
一、債務人林商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六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商理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秀玉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