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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瑞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撥付新臺幣500,000元整給予債務人,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19%計算之利息【現為7.9%】。
  ㈢緣債務人再次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證二),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撥付新臺幣350,000元整給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29%計算之利息【現為8%】。
  ㈣上開借款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詎料債務人自115年2月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32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16,358元
115年1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
7.9%

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7.9%計算之利息。
002
211,799元
115年1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
8%

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