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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0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債  務  人  莊伃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利率
1
18,972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8%
2
50,650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