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奕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奕辰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865元消費款、新臺幣253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8,61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債權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