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2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向佐(原名:鄭益源、鄭坤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受讓債權新臺幣50,256元所包含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詳細列表資料(本件受讓係信用卡債權,依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之債權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此債權總金額計算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除本金外,其餘部分應不得再計算利息)。
二、本件請求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債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