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債 務 人 黃子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