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鴻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長鴻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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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