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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莊文馨  



            吳尋歡(歿)   





一、債務人莊文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吳尋歡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吳尋歡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