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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金雄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金雄住所地在屏東縣春日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