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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債  務  人  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俊力之遺產範圍內,於債權人對第三人王惠津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