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陳俊丞  
債  務  人  蔡季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43,619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2
18,073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