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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1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仲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肆佰玖拾貳 萬元,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2月28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4,549,473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採機動方式按貴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71%)加0.75%計付」,故適用之利率為2.46%。
  ㈢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1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黃仲宏
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3月30日止
年息2.46%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黃仲宏
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4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