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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鄭偉仁  
債  務  人  梁祐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2,645,797元
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179,739元
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