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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曾楓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楓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91元(含本金29,587元、利息804元)及其中29,587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0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87元
曾楓嘉
民國114年10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