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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郭原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原甫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26,865元 (含本金新臺幣117,589元、利息新臺幣9,276元)及其中⑴新臺幣3,456元部份,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17,729元部份,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60,406元部份,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⑷新臺幣35,998元部份,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3,456元
115年4月28日
清償日
7.77%
002
17,729元
115年4月28日
清償日
8.64%
003
60,406元
115年4月28日
清償日
12.84%
004
35,998元
115年4月2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