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務 人 許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