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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54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邱泰瀧  


            邱振廷    (已死亡)


一、債務人邱泰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邱振廷已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邱振廷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