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彥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2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核貸新臺幣500,000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9%機動計付,(民國114年10月1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月),自第10期(月)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三)。
㈢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新臺幣100,000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49%機動計付(民國114年12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2%)。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月),自第10期(月)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條)(證二、四)。
㈣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及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3條第1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524,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