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宸家  



一、債務人許宸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宸家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案外人)許秋霖為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24,91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許宸家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74,80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案外人)許秋霖既為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74,807元
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