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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力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力忠仁前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5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3債務人力忠仁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5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4729元
民國95年3月30日
至104年8月31日
年息18.25%


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56844元
民國95年7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