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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聖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94,16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91,78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91,78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377元、違約金雜費計新臺幣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91,787元
114年12月30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