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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盧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6月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8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5.18%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貸款業於115年6月5日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權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廿四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4,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7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4517元
自民國115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07月20日止
  年息5.18%
001
新臺幣174517元
自民國115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6年04月20日止
  年息6.216%
001
新臺幣174517元
自民國116年0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1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