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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黃中志即黃陳春季之繼承人


            黃聿綸即黃陳春季之繼承人


            陳長興  

一、債務人黃中志、黃聿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春季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黃中志、黃聿綸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春季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長興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73,235元
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2
462,537元
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55,908元
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4
437,059元
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